六安市交通运输双随机抽查工作指引(2020年版)

来源单位:市交通局 发布时间:2020-07-01 14:53 访问量:

1:船员培训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船员培训机构船员培训活动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许可证有效情况,培训的类别和项目符合情况

检查船员培训机构《船员培训许可证》是否有效,检查船员培训机构是否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培训地点和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二)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检查培训机构是否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检查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课程是否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确认。检查船员培训机构是否按照教学计划开展船员培训。

(三)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检查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是否符合船员培训教学人员配备标准是否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四)培训设施、设备、耗材、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检查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是否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是否得到及时补充等。

(五)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检查船员培训机构的规模与师资配备是否符合船员培训教学人员配备标准

(六)学员的出勤情况

检查培训机构是否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出具培训证明。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从事第二章规定的船员培训,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除为本单位自有的公务船船员开展培训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培训地点和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课程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确保培训质量,有效运行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对质量控制体系进行定期内部审核,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外部审核,及时纠正发现的缺陷。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培训机构的船员培训情况开展随机抽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降低随机抽查比例。抽查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2: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省级权限范围内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二)市、县级权限范围内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执行的检查。

检查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申请报告等是否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或有关规定编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二)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履行的检查。

1.公路建设项目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②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⑤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⑦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⑧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⑨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检查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②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③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④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⑤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⑥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⑧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⑨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

⑩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2.水运(港口)建设项目: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政府投资港口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②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⑤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⑦组织工程实施;

⑧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⑨组织竣工验收;

⑩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前述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企业投资港口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②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③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④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⑥组织工程实施;

⑦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⑧组织竣工验收;

⑨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前述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3.水运(航道)建设项目: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政府投资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②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⑤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⑦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⑧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

②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投资人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④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⑤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⑥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⑧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⑨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三)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检查。

查验相关资质证书,检查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

查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查阅招投标材料,检查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法人是否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是否有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随意压缩建设工期、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等行为。

查验相关资质证书和合同等材料,检查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是否依法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是否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是否有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的行为。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是否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是否有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

(四)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检查。

查阅监理工作日志等相关材料,检查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是否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是否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

查阅相关材料,查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实施中是否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是否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对公路、水运建设资金使用的检查。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公路、水运建设资金使用以下方面内容:

①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管理规定;

②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③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④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⑤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⑥是否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账管理;

⑦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公路、水运建设施工现场是否实行标示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否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水运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处理。

(七)对公路、水运建设违法行为的检查。

查阅相关材料,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对公路、水运建设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订)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四)《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五)《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六)《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2015年施行)

(七)《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八)《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九)《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3: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临时使用港口岸线许可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

通过现场实地核查,检查岸线使用人是否取得相应许可;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人(单位)是否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是否私自转让岸线使用权;是否在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

(二)临时使用港口岸线

通过书面检查,检查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报资料及审批情况;检查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是否超过2年,或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是否办理展期。

通过现场实地核查,检查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批准功能和范围使用岸线,是否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检查依据

(一)《安徽省港口条例》(2009年施行)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工建设的,省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延期申请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两年。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资质的检查

对于普通货运企业,检查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对于危货运输企业,经营性危货运输企业检查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危货运输企业检查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二)企业相关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

对于普通货运企业,检查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对于危货运输企业,检查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资质的检查

对于普通货运企业,检查车辆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取得《道路运输证》)。

对于危货运输企业,检查车辆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对于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运车辆,重点检查是否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四)运输行为的检查

通过调取监控、现场抽查、调阅资料、询问等方式,检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①超范围经营;

②违规装载,包括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③违规运输,包括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未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的。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④未按规悬挂标志,包括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专用车辆未按《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悬挂标志等。

(五)承运人责任险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道路危货运输企业(单位)是否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检查责任险是否过期。

(六)车辆维修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以下在以下情况:

①是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

②货运车辆每年是否定期做好综合性能检测,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③检查危货运输车辆的车辆技术等级是否达到一级;

④检查是否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七)动态监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以下在以下情况:

①危货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货运企业是否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②危货运输车辆是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是否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③危货运输企业监控平台是否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④危货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是否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⑤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等),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⑥是否及时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⑦检查对于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企业是否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⑧检查是否存在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行为。

(八)安全及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查看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其运行状况记录,问询有关人员,检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①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②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③是否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④是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是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货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是否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五)《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七)《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比分直播,篮球比分直播做好推进道路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改革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8]21号)

三、统一检验检测周期和标准

2018年起,货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统一的检验检测周期,货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具体以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时间为准,检验检测完成时间以全部检验检测项目完成的当日核定。

 

5: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检事项

(一)班车客运经营许可、客运班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班车客运经营许可、客运班线

1.企业经营资质的检查

查看相关资料,看企业是否取得经营资质,企业的运行情况是否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

①检查客运企业提供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证照登记资料,看企业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看相关证照信息是否一致。

②检查企业有关车辆情况的登记资料及车辆技术档案,看其车辆数量、车辆座位数量和中高级车辆数量情况,与其经营业务是否相适应。要求: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2.企业相关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

现场检查车辆驾驶人员或检查企业提供的驾驶从业人员资料档案,看其从业资格、驾驶资质有关证件情况是否符合要求。要求: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3.运输车辆资质的检查

现场检查车辆,看其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是否取得配发的班车客运标志牌。

4.经营行为的检查

通过调取车辆监控和回放车辆动态运行轨迹、现场抽查车辆、调阅资料、询问司乘人员等方式,检查是否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①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

②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

③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

④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

⑥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不使用规定的票证;

⑦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⑧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5.承运人责任险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调阅车辆档案、查看保单,检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单位)是否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检查责任险是否过期。

6.乘客实名制管理的检查

现场检查售票和上车验票情况,查看省际、市际客运班线是否实行实名购票和上车进行身份查验。

7.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通过调阅车辆档案资料、现场目测车辆技术状况和询问司乘人员等方式,检查车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①检查车辆管理台账资料,企业是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档案是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登记内容是否齐全准确。档案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

②检查车辆的技术档案,调阅车辆的检测报告和评定报告,核实车辆是否按照规定周期和频次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要求: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③检查车辆的登记档案和《道路运输证》,核实企业车辆运行的班线情况和车辆类型是否相适应,车辆类型等级是否符合要求。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④抽查检查现场车辆,看车辆安全锤、安全带、灭火器、停车楔等是否齐全有效。

检查档案资料和问询司乘人员,核查是否存在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8.长途班线客运车辆接驳运输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企业长途客运车辆接驳运输方案。通过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回放车辆运行轨迹,看其是否认真落实接驳管理规定,车辆凌晨2时至5时是否停止运行情况或实行接驳运输。

9.动态监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调阅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制度、监控记录档案和车辆动态监控平台车辆信息等,检查是否存在以下在以下情况:

①是否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②是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③是否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④是否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⑤是否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等),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⑥是否及时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⑦是否安排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⑧是否存在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行为。

10.安全及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企业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其运行状况记录,问询有关人员,看其是否落实到位:

①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②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③是否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④是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是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二)道路旅游(包车)客运企业

1.企业经营资质的检查

查看相关资料,看企业是否取得经营资质,企业的运行情况是否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

①检查客运企业提供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证照登记资料,看企业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看相关证照信息是否一致。

检查企业有关车辆情况的登记资料及车辆技术档案,看其车辆数量、车辆座位数量和中高级车辆数量情况,与其经营业务是否相适应。要求: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2.企业相关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

现场检查车辆驾驶人员或检查企业提供的驾驶从业人员资料档案,看其从业资格、驾驶资质有关证件情况是否符合要求。要求: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3.运输车辆资质的检查

现场检查车辆,看其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是否取得配发的旅游客运车辆标志牌。

4.经营行为的检查

通过调取车辆监控和回放车辆动态运行轨迹、现场抽查车辆、调阅资料、询问司乘人员等方式,检查是否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①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

②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③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不使用规定的票证;

④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5.承运人责任险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调阅车辆档案、查看保单,检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单位)是否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检查责任险是否过期。

6.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通过调阅车辆档案资料、现场目测车辆技术状况和询问司乘人员等方式,检查车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①检查车辆管理台账资料,企业是否建立车辆技术管理档案制度,档案是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登记内容是否齐全准确。档案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

②检查车辆的技术档案,调阅车辆的检测和评定报告,核实车辆是否按照规定周期和频次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要求: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③检查车辆的登记档案和《道路运输证》,核实企业车辆运行的班线情况和车辆类型是否相适应,车辆类型等级是否符合要求。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④抽查检查现场车辆,看车辆安全锤、安全带、灭火器、停车楔等是否齐全有效。

检查档案资料和问询司乘人员,核查是否存在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7.包车管理情况的检查

通过核查包车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包车信息和比对、回放车辆动态监管轨迹信息,检查包车运输是否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①发放空白包车客运标志牌;

②不按要求打印每趟次包车包车牌;

③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④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⑤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

8.动态监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调阅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制度、监控记录档案和车辆动态监控平台车辆信息等,检查是否存在以下在以下情况:

①是否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②是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③是否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④是否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⑤是否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等),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⑥是否及时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⑦是否安排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⑧是否存在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行为。

9.安全及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企业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其运行状况记录,问询有关人员,看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①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②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③是否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④是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是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售票时应当由购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记载旅客的身份信息。携带免票儿童的,应当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免费申领实名制客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客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6: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道路运输客运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

(二)道路运输货运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用途是否改变,服务功能是否完善。

(二)客运站各种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服务设施、设备是否齐全,是否能够正常使用。

(三)客车安全检查,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载客限额售票,车辆出站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安全检查措施是否落实,行包安检仪是否正常使用,安检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通过查询售票记录、安全检查台账等看各项措施是否落实。

(四)进站经营车辆经营手续的检查

抽查部分现场车辆看是否在进站经营车辆台账中,是否存在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情况。

(五)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是否在适当的地方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六)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情况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是否在适当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检查客运站台账,看是否存在乱收费情况。

(七)客运站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是否按相关规定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客(货)运站各类台账和档案,信息报送的检查

检查客(货)运站各类台账和档案是否齐全、有效。各类信息报送是否及时、准确。

(九)货运站经营情况,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经营者是否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是否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十)出站车辆安全检查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经营者是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十一)货物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存放情况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经营者是否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是否单独存放。

(十二)执行价格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经营者是否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三)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的检查

检查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是否齐全。

(十四)货运站卫生状况,各项服务标志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是否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是否醒目。

三、检查依据

(一)《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第六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第六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九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7: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行为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企业资质情况

检查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是否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是否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是否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是否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是否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运营协议执行情况

检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签订运营协议,是否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如有调整,是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三)运营站场设置情况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信息。

(四)乘客费用情况

检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按照政府定价确定票价。是否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是否落实减免票政策。

(五)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检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检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是否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三、检查依据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确需调整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站点、时间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运营方案,并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因道路、桥梁除险加固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三)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车的其他老年人;

(四)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五)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长宽高之和不超过二百厘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三)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拒载;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安全驾驶;

(二)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帮助;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七)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8:巡游出租车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巡游出租车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企业资质情况

检查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是否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经营协议执行情况

检查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是否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

(三)出租汽车车辆情况

检查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是否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是否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是否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是否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四)运营服务情况

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有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行为,是否遵守下列规定:

1.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2.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3.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4.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5.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6.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9.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企业资质情况

检查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是否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经营许可。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许可条件

(二)经营协议执行情况

检查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三)出租汽车车辆情况

检查投入运营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是否7座及以下乘用车;是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运营服务情况

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是遵守下列规定:

1.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2.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3.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4.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5.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6.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7.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8.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1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许可事项的检查

现场查看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事项情况:

①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以及各项制度是否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的有关要求。

②培训内容是否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要求施教。

③应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存在超越许可事项和异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情况。

(二)教练员管理的检查

现场查看培训机构是否每年按规定对教练员开展继续教育,询问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开展情况,现场查看对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的公布工作。

(三)公示事项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公示事项的落实情况。应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信息。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四)学员档案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学员档案建立的情况:

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

②学员档案主要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③《教学日志》中的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审核签字。

⑤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教学车辆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教学车辆的管理情况:

①教学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维护、检测以及更新。

②教学车辆应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

③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④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⑤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⑥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学场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 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获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还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九条 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培训结束时,应当向结业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3)。

《结业证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审核签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11: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项目

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备案事项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事项有关情况:

①企业的生产厂房、停车场、技术人员、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制度,应与备案递交的材料信息一致。

②企业备案的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一类、二类和三类)应达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1和GB/T16739.2)比分直播,篮球比分直播生产厂房、停车场、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的要求。

③配备的技术人员应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岗位设置要求,人员应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岗位任职条件。

④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其备案经营项目应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二)维修经营行为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企业维修经营过程的事项:

①应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②应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③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应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④工时定额的执行标准应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

⑤企业出具的结算清单或维修有关记录,其维修项目应与备案的经营范围一致,不应超范围经营。

⑥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⑦承修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事先查看相关手续。

⑧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的情况。

(三)质量管理制度的检查

现场检查、询问质量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①企业应有零配件采购台账,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②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③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告知托修方可以自行处理。

④应在经营场所公布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中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公布的质量保证期。

⑤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应无偿返修,或委托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

(四)维修档案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机动车维修档案建立情况。

①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②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结算票据、结算清单等。

③结算清单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信息。结算清单也应交付托修方一份。

④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和竣工质量检验单,以及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⑤汽车维修业户应按交通运输部和安徽省有关要求与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实现对接,并按规定上传维修数据。

(五)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现场查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各项制度落实情况。

①应建立并实施与其维修作业内容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②应制定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明示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

③使用与存储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粉尘、腐蚀剂,污染物、压力容器等,均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应有明显的警示、禁令标志。

④生产厂房和停车场应符合安全生产、消防等各项要求,安全、消防设施的设置地点应明示管理要求和操作规程。

⑤应具有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

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六)环保措施落实的检查

现场查看企业落实环保措施的情况。

①应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

②作业环境以及按生产工艺配置的处理“三废”(废油、废液、废气)、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③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采用干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

④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2年。

(三)《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12:港口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港口经营和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资质保持情况

1.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情况(机构设置情况及管理人员名单、(安委会、安全管理机构任命文件);

2.港口特种机械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3.特种机械操作人员操作证书;

4.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法人代表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单位领导;安全生产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现场专职安全员)

5.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交工验收证书;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

6.经专家评审的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7.危险货物港口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1.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2.隐患排查与整治情况;

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与培训情况;

4.安全经费提取与使用情况;

5.危险货物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情况;

6.危险货物港口安全评价报告备案情况;

7.危险货物港口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安徽省港口条例》(2009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第十七条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三)《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者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重伤或者事故等级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或者数量,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除应当符合环保、消防、职业卫生等方面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现有设施需要进行改扩建的,除应当履行改扩建手续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章安全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品名,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品名、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材质、型式、规格、方法以及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条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与作业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不得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四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单位,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外异地备份。有关危险货物作业信息应当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依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13: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二)国内船舶管理业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资质保持情况

1.企业自有运力情况;

2.海务、机务等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3.与企业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情况。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条件和相关证书有效性,是否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

(四)经营情况

检查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是否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是否在合同期限内在其他企业兼职

船舶管理经营,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船舶管理经营者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二)船舶管理经营者经营活动情况

是否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是否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或非法转让经营资格;是否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等。

三、检查依据

(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比分直播,篮球比分直播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总客位五十个以上的安全适航船舶;

(三)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四)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运船舶运输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

(二)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三)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法定的经营许可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三)《国内水路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14: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通航建筑物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运行方案执行情况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是否随意变更。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是否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二)船舶过闸情况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是否有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的行为。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有禁止下列情形船舶过闸

1.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2.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3.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三)运行统计数据报送情况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四)通航建筑物养护情况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五)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情况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检查运行单位是否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六)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情况

检查运行单位在有下列情形下,是否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

1.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

2.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3.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4.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除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需提前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运行单位是否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二)《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七条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同一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以及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应当逐步建立危险货物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

第二十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闸船舶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鼓励在养护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运行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

(一)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除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需提前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15:渡口渡船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渡口安全渡运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渡口设置及工作人员资质情况

检查渡口是否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检查渡口工作人员是否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检查渡口经营人是否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是否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二)渡口告示设置情况

检查渡口运营人是否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渡口安全管理情况

检查渡口运营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情况,是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检查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是否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是否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检查渡口运营人是否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是否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检查渡口运营人是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四)渡船情况

检查渡船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检查渡船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是否处于适航状态,是否按期申请检验。

检查渡船是否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检查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是否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检查渡船是否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五)渡运情况

检查渡船是否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检查渡船航行,是否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是否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检查渡船载客、载货是否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是否超载。

检查渡船是否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检查渡船载客是否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是否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检查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是否留有人员。检查乘客与大型牲畜是否混载。

检查渡船是否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

(六)渡船开航情况

检查渡船是否有下列不得开航的情形:

1.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2.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3.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4.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5.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6.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检查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是否夜航。

三、检查依据

(一)《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督促渡船清点并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第十五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八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渡运水域的水位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的,渡船载客、载货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16:涉路施工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涉路施工活动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批复文件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二)是否在申报的地点桩号位置施工的。

(三)施工结束后清场,是否不低于原有的标准按照原有的地貌进行恢复。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